中国气象局第13号令《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4-01-08 13:25:33发布来源:中国气象局门户网站

中国气象局第13号令《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

来源: 发布时间:2008年06月12日

中国气象局令

第13号



《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经2006年7月14日中国气象局局长办公会议和2006年8月14日国家保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气象局局长  秦大河   

                                                        国家保密局局长  夏  勇   

                                                            二○○六年十一月七日     

 

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探测和气象资料的提供、使用和汇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前款所述活动,应当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组织合作进行。

    第三条  从事涉外气象探测和气象资料的提供、使用和汇交等活动, 应当坚持严格监管、有效利用的原则,维护国家安全,促进气象国际合作。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涉外气象探测和气象资料的提供、使用和汇交等活动,必须遵守有关国家安全和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四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的管理。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的管理。

    国家安全、保密等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共同做好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经批准的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提供气象探测场所和气象资料,不得将涉及国家秘密的气象资料以任何方式提供给其他组织和个人或者予以发表。

    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不得利用气象探测活动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和利益。

    第二章  涉外气象探测站(点)的设立

    第六条  涉外气象探测站(点)的设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不得设立涉外气象探测站(点)。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审批涉外气象探测站(点)的设立,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应当分别征求国家安全、保密等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申请设立涉外气象探测站(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科学合理的国际合作项目实施计划和方案;

    (二)具有明确的合作单位、符合要求的气象探测地点;

    (三)有必需的经费、设备和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国家和有关部门规定的从事涉外活动必须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设立涉外气象探测站(点),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合作各方的基本情况;

    (二)合作项目协议书、项目实施计划和方案;

    (三)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项目经费来源证明;

    (五)探测仪器设备的型号、生产厂家、设备许可证和技术指标等;

    (六)拟建探测站点的基本参数(包括经度、纬度、海拔高度等)、布点数和探测环境;

    (七)探测项目、时段,采样时间、频次、计算方法及其用途;

    (八)探测资料的处理和传输方式,数据的采集、传输和存档格式,国内备份以及数据使用的共享方式等。

    涉外气象探测活动的项目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相应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  申请设立涉外气象探测站(点),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开展涉外气象探测活动的中方合作组织,应当在项目实施三个月前,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形成初步审核意见,连同申请人的全部申请材料一同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