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

发布时间:2014-01-09 13:25:33发布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门户网站

第八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确需拆除或者停运的,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事先向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报告,经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同意后方可实施。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接到报告后,可以组织现场核实,并在接到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在发生故障后十二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报告,并及时检修,保证在五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停运期间,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采用手工监测等方式,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并报送监测数据。

  第九条 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每季度向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工作情况。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的1月30日前向环境保护部报送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工作报告。

  第十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辖区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总体运行情况、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二)辖区内有关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违法行为及其查处情况和典型案例;

  (三)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生产者、销售者和运营单位在辖区内服务质量评估。

  第十一条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本辖区内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的工作情况进行督查,并实行专项考核。

  第十二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的有关情况,应当依法公开。

第三章 现场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应当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排放口规范化情况;

  (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端建设规范化情况;

  (三)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变更情况;

  (四)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状况;

  (五)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维护、检修、校准校验记录;

  (六)相关资质、证书、标志的有效性;

  (七)企业生产工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与自动监控数据的相关性。

  第十四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分为例行检查和重点检查。

  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定期进行例行检查。对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例行检查每月至少一次;对其他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例行检查每季度至少一次。

  对涉嫌不正常运行、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或者有弄虚作假等违法情况的企业,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进行重点检查。重点检查可以邀请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

  实施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例行检查或者重点检查的,可以根据情况,事先通知被检查单位,也可以不事先通知。

  第十五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检查前准备工作,包括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登记备案情况、污染物排放及污染防治的有关情况,现场检查装备配备等;

  (二)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三)认定运行正常的,结束现场监督检查;

  (四)对涉嫌不正常运行、使用或者有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的,进行重点检查;

  (五)经重点检查,认定有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反馈被检查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