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
发布时间:2014-01-09 13:25:33发布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门户网站
第十六条 现场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填写现场监督检查表,制作现场监督检查笔录。
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以拍照、录音、录像、仪器标定或者拷贝文件、数据等方式保存现场检查资料;
(二)使用快速监测仪器采样监测。必要时,由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督性监测或者比对监测并出具监测结果;
(三)要求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硬件、软件进行技术测试;
(四)封存有关样品、试剂等物质,并送交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检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所有权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登记其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有关情况,或者登记情况不属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一)采取禁止进入、拖延时间等方式阻挠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进入现场检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
(二)不配合进行仪器标定等现场测试的;
(三)不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和运行记录的;
(四)不如实回答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询问的。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擅自拆除、闲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
(一)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部分或者全部停运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
(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不按照规定报告又不及时检修恢复正常运行的;
(三)不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导致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明显失真的;
(四)不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导致传输的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明显不一致的;
(五)不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导致排污单位生产工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与自动监控数据相关性异常的;
(六)擅自改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相关参数和数据的;
(七)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未通过有效性审核或者有效性审核失效的;
(八)其他人为原因造成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不正常运行的情况。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一)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不经规范的排放口排放,规避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监控的;
(二)违反技术规范,通过稀释、吸附、吸收、过滤等方式处理监控样品的;
(三)不按照技术规范的要求,对仪器、试剂进行变动操作的;
(四)违反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者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的;
(五)其他欺骗现场监督检查人员,掩盖真实排污状况行为。